各设区市民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
【资料图】
2023年5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养老机构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全面提升养老机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机构,是指负责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复评工作的相关单位或机构。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公开透明、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独立公正、动态管理的基本原则。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要求参加等级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积极参加等级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评定机构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作出评定等级结论、颁发等级牌匾证书的过程。
第七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分为五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申报评定等级。首次参评的养老机构,最高申报评定四级。
第九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
(二)持续运营1年以上;
(三)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或终止评定:
(一)未依法进行备案或者设立许可到期未备案的;
(二)近两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的;或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不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等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的;
(六)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七)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工作的;
(八)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情形,被降低评定等级不满一年,被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九)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未妥善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成立由业务主管部门、业务相关事业单位、相关行业组织、研究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定委员会”)。
评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或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评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实施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负责制(修)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三级、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复核、复评等工作;组建、管理省级评定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工作;指导各设区市做好一级、二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设区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应组建市评定委员会,制定等级评定工作管理制度,组建、管理市级评定专家库;负责辖区内一级、二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复核、复评等工作,协助省评定委员会对申报三级及以上养老机构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宣传动员、组织申报、指导养老机构开展自评。
第十三条 评定委员会由7人以上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5名以上。
第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出席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省、市评定委员会应分别组建评定专家库,向社会公开遴选由相关行业组织、社会组织、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研究机构和院校代表组成。
开展等级评定时,评定委员会从本级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定人员组成评定工作组,必要时可从省、市评定工作人员库交叉选取评定人员,评定工作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7人。
第十六条 评定专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准确把握养老机构评定标准、方法及相关要求;
(二)具有养老、医疗、建筑、消防、行政、社工、法律、会计、护理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技术职称及国家认证的注册类资格证,或从事养老服务领域研究、实践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养老机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业务内容;
(四)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集中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统一发布的等级评定通知,对照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组织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积极自评。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根据自评结果向相应的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或评定委员会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下同)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报三级、四级、五级评定的材料需由市评定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向省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承诺书;
(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三)养老机构申请报告;
(四)养老机构自评表;
(五)养老机构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备案文件;
(六)申请前3年内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七)自评得分项相关佐证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定符合参评要求与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养老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开展等级评定工作,具体包括对申请评定养老机构开展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
书面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评价申请材料,接受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等。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等。
第二十二条 评定工作组经评定提出初步评定意见报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确定评定等级,由民政部门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省评定委员会对经现场评估不符合三级及以上,但符合一级或二级评定的养老机构,省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把相关情况抄告有关市评定委员会,作为市评定委员会评定养老机构一级或二级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根据评定委员会确定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向养老机构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四条 市级民政部门每年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评定结果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评定结束后,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评定委员会受理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申述,确认复核材料,必要时可重新进行评价。
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市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工作人员(含评定专家,下同)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对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定期间,评定机构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3个月,养老机构可按照评定程序申请原等级评定或晋升上一个等级评定。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有效期内未提出申请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由属地民政部门收回养老机构评定等级的牌匾和证书。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取得评定等级1年后,如符合更高等级标准的,可在有效期内提出等级晋升申请,并遵循逐级晋级原则。养老机构经评定晋级通过后,由民政部门发放相应等级的牌匾和证书。未通过晋级评定的,继续保留原先等级。
第三十五条 在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复评。复评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且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将取消或者降低等级评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省评定委员会每年对评定为一、二级的养老机构进行一定比例抽查,发现评定结果明显不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规定的,应当责成有关设区市评定委员会限期进行复评,并视情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在取得评定等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评定等级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三)受到政府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被终止评定或降低等级的养老机构一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或晋级申请,被取消等级资格的养老机构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八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属地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等级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及属地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省市两级民政部门安排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等级评定名义向养老机构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可以作为优先接受政府购买服务、享受扶持政策、参加表彰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样式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三级、四级、五级等级证书和牌匾由省级民政部门颁发,一级和二级等级证书和牌匾由设区市民政部门按照统一制式要求颁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20年10月12日印发的《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赣民字〔2020〕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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